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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住本市奉贤区。
  指定辩护人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7日上午9时16分许,被告人阎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广兰路站站台至站厅的楼梯处,趁被害人赵雪婷不备,窃得其双肩包左侧袋内的小米牌RedmiNote8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同年3月21日,被告人阎某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西闸公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抓获,涉案手机在其小区西北侧围墙砖洞里被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行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15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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