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3刑终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蔡建宇,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兰跃军,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沪0110刑初1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建宇、兰跃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未授权声明》,上海华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关系人梁军生、蒲凯迪、刘映仪、李裕祥、张海彬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自2019年开始,在广东省深圳市华强北统建楼2单元10楼1068室经营“杰诚通讯”店铺,后雇佣被告人杜某某等人对外销售涉案带有“ ”商标、“S∧MSUNG”商标的手机屏幕。2020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并查获大量涉案带有“ ”商标、“S∧MSUNG”商标的手机屏幕。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涉案手机屏幕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涉案手机屏幕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万余元。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杜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预缴罚金3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相互结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某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缴纳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缴纳了全部罚金,家庭困难,希望对陈某某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陈某某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了全部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陈某某减轻处罚,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在家属帮助下缴纳了罚金三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等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犯罪未遂,对上诉人陈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系主犯,杜某某系从犯,对杜某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杜某某均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杜某某的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陈某某系犯罪未遂,且犯罪金额为64万余元,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在二审期间缴纳了罚金,可予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陈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二审检察机关建议根据上述情节改判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的意见正确,且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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