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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终6号 (2)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缴纳了全部罚金,家庭困难,希望对陈某某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陈某某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了全部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陈某某减轻处罚,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在家属帮助下缴纳了罚金三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等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犯罪未遂,对上诉人陈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系主犯,杜某某系从犯,对杜某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杜某某均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杜某某的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陈某某系犯罪未遂,且犯罪金额为64万余元,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在二审期间缴纳了罚金,可予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陈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二审检察机关建议根据上述情节改判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的意见正确,且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刑初125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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