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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5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甲。
  辩护人汪东伦,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
  指定辩护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顾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年6月15日变更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1年6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及其辩护人汪东伦、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永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甘某甲、顾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蒋某某、张某某、詹某某、强某某、吴某某、金某某、黎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1、王某2、龙某、何某某、龚某某、罗某某、苏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办案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
  2020年6月底,犯罪嫌疑人甘某甲、顾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合伙将自己名下银行卡开通网银、U盾后交给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使用。经查,被告人甘某甲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诈骗团伙使用后,电信、网络诈骗全国各地被害人詹某某、强某某、黎某、龙某、何某某、龚某某、苏某某等人,支付结算流水902,536元;被告人顾某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被诈骗团伙使用后,电信、网络诈骗上海市青浦区等全国各地被害人蒋某某、张某某、詹某某、强某某、吴某某、金某某、黎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1、王某2、龙某、何某某、龚某某、罗某某、苏某某等人,支付结算流水427,814元。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甲、顾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甲、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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