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6刑初4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自报),男,1993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朱惠珍,上海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及辩护人朱惠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起,经包某某(另处)授意,由杨某某(另处)负责平台搭建、技术维护,由金某(另处)负责运作平台资金,陆续搭建完成CTOP、安拓期货、英泰资本等以外汇、期货交易为名的虚假交易平台,平台设置高额手续费、高杠杆且盘资分离。后由卓某某(另处)、莫丙坤(在逃)等人在包某某控制的九度财经直播平台上设立“億亿财富”、“九汇创鑫”(后更名为“期货匠心”)、“期市大咖”等直播间,采用业务员拨打电话、分析师在直播间内宣传等方式招揽投资人,虚假包装分析师,夸大盈利的可期性,诱骗投资人至CTOP、安拓期货、英泰资本等虚假交易平台注册投资并进行交易,共计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1,400余万元。2020年4月,金某安排被告人张某2帮助运作涉案交易平台资金,由张某2负责上述交易平台的出、入金审核,并按照金某的指令,使用其本人银行账户及实际控制的平台入金账户,以取现、转账等形式对平台资金进行转移。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2处扣押到作案工具手机2部、银行卡5张、U盾2个、平板电脑1台。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2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王某某、纪某某、刘某1、张某1、刘某2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截图、交易平台截图、身份证复印件等报案材料,同案关系人童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洪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等人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客户清单、聊天记录截图等,证人刘3、陶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金某、杨某某、卓某某等人的供述,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侦破经过以及调取的银行流水记录、户籍资料,退赃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因疫情期间,表哥金某让其帮忙才实施本案犯罪活动,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参与时间短,应当认定从犯,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退缴了违法所得,综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下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电信网络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2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黄彩珍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