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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497号 (2)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因疫情期间,表哥金某让其帮忙才实施本案犯罪活动,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参与时间短,应当认定从犯,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退缴了违法所得,综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下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电信网络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2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黄彩珍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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