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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8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暂住在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胡永华,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证罪,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4日21时50分许,李某(另案已判决)醉酒驾驶牌号为苏LTXXXX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在途经上海市宝山区塘西街祁北路路口处,发现民警设卡临检。其害怕醉酒驾驶行为败露,遂驾车冲卡逃离。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通过追缉,在本市宝山区东西巷街塘西街西约50米处将其当场抓获。期间,李某以调换座位的方式,企图逃避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同车重要证人,以虚假的陈述意图帮助李某隐匿罪证,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查获。
  2021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自动投案,但到案后首份讯问笔录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工作情况》《人口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酒精测试单、被告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帮助他人逃避法律惩罚,故意隐匿事实,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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