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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7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ML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月川路钱陆路南约5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1年4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线路图、户籍资料、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果
书 记 员 钱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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