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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7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7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CXXXXX小型普通客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沪樊路XXX号处,碰撞该处电动伸缩门,被接报出警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肖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1年4月12日,被告人肖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赔偿发票、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单车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肖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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