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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4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自2021年4月1日起,在本市虹口区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内,使用从他人处获取的“百家乐”网址账号和密码,招揽赌客投注,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活动。2021年4月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及赌客胡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并缴获赌博工具电脑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戴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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