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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7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200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陇南市。
  辩护人龚德宏,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辩护人龚德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于2021年4月间,将其本人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当月17日,贺某某的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诈骗赃款达人民币61万余元。
  2021年5月14日,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基本能够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后果,不适宜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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