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6刑初7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辩护人黄蓓,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荣及其辩护人黄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利,将其本人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含U盾)、一张手机卡及支付宝账户等提供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后张某某的上述建设银行卡被用于接收网络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
2021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具有证人沈某某、陆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微信转账截图、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龚 雯
书 记 员 祁婷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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