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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7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唐春,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17日03时03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LXXXX的小型轿车途经中环高架行驶至上海市静安区汶水路万荣路西约150米处,遇民警在前方设卡检查。张某随即驾驶车辆加速向后倒车企图逃避,在倒车过程中与后方一辆牌号为沪GUXXXX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在前方设卡检查的民警潘某某、徐某赶到事故现场并控制张某。经当场检测,张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沪GUXXXX出租车物损人民币4445元,造成苏DLXXXX小型轿车物损人民币14711元。张某事后对事故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徐某、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查获经过、查获视频、工作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事故车辆照片,高架卡口信息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后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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