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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5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2021年2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邓荣成,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1日以沪徐检刑诉(2021)4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被告人邹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2021年1月28日、29日,被害人司徒某某被他人以裸聊方式敲诈勒索后将人民币(币种均为人民币)2,700元转入邹某上述银行账户内,被害人史某某被他人以充值刷单为名骗取转账款4,608元至邹某上述银行账户内,被害人姚某某被他人以交贷款认证金为名骗取转账款10,000元至邹某上述银行账户内。后邹某在明知系赃款的情况下将上述钱款予以转移。同年2月3日,邹某在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金洞镇马蹄口村XXX组XXX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害人司徒某某、史某某、姚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自愿退缴违法所得90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到案后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戚 俊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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