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04刑初5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某,男,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被告人蓝某某在明知被害人陶某没有上海市居住证、不具有上海市个人非营业客车额度投标拍牌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被害人陶某虚构内部渠道拍牌的事实,骗得陶某通过微信支付的钱款人民币46000元,后蓝某某将钱款用于归还债务和个人开销。
  2021年3月19日,被告人蓝某某被抓获。审查起诉阶段,蓝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蓝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蓝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证明被告人蓝某某诈骗他人钱款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蓝某某的到案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蓝某某的劣迹情况。
  4.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4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有劣迹,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