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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4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常志刚,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先后将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多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从中非法牟利。经查,2021年1月7日至11日,黄某、潘某某、肖某某、陈某、罗某1、秦某某、万某某、罗某2、蒋某某等人先后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系使用上述唐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收取。
  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唐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黄某、潘某某、肖某某等人的陈述、银行账户开户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犯罪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唐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愿意接收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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