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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6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1994年2月因犯流氓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9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1年5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北青公路3688弄2号楼下,无故使用捡到的木凳砸损被害人史某某牌号为鲁DW877F的雪佛兰牌轿车,后又踹被害人一脚。经鉴定,被砸车辆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74元。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凳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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