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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6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朱某某。
  被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杨某甲。
  被告人杨某乙。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等人饮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泽路XXX号宝乐迪KTV门口与董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冲突后双方互殴并造成董某某、杨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董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擦伤,评定为轻微伤;杨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擦伤、面部皮肤擦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李某甲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刘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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