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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7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19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途经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门口非机动车充电处时,见被害人焦某某停放的一辆杰林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052-1Z,含60V20A电瓶,价值人民币2,200元)电门钥匙未拔走,且未上锁,遂起贪念,上前启动车辆后将该车骑走。尔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车辆骑行至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弄XXX号楼停车棚内藏匿。同年4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址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并缴获上述车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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