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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7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2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3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顾恒路西约10米处与被害人张某1驾驶牌号为沪DXXXXX出租车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2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2于2021年3月31日接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告人张2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一组照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一组照片、证人张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行驶路线图及事故现场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被告人张2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2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张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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