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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张砚,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李广立,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白新春,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郝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6月24日,该院以沪杨检刑变诉〔2021〕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部分起诉内容。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郝某,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砚、李广立、白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经商议在本市黄浦区瑞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斗蟋蟀的形式开设赌场,招揽参赌人员赌博,并从每局赌资中抽头牟利。被告人陈某某负责租赁场地、分发筹码、与赌客结算赌资、记账等。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招揽赌客及聘用员工。被告人郝某受被告人黄某某雇佣在该赌场担任裁判,负责裁判输赢并根据结果分发筹码、赌资、抽取赌场抽成等。
  2021年1月10日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郝某及参赌人员周某等,从参赌人员周某等人处查获赌资;从赌桌上查获人民币4400元、可用于赌博的斗盆、蟋蟀盆、电子秤等;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筹码卡、账本、手机等;从被告人黄某某、郝某处查获手机等。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郝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郝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郝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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