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444号 (2)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12月下旬,朱某某经黄某某雇佣至本市黄浦区瑞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斗蟋蟀赌场养蟋蟀。陈某某负责租赁场地,郝某是裁判。
3.证人徐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合同,证明本市黄浦区瑞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系由陈某某承租。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账本及现场照片,证明2021年1月10日23时许,民警对本市黄浦区瑞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参赌人员,从参赌人员周某等人处查获赌资,参赌人员已被行政处罚,赌资已被收缴;从赌桌上查获人民币4400元、用于赌博的斗盆、蟋蟀盆、电子秤等;从陈某某处查获筹码卡、账本、手机等;从黄某某、郝某处查获手机等,均已扣押。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陈某某、黄某某、郝某的到案情况。
6.陈某某、黄某某、郝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均对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郝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郝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是主犯。被告人郝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郝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郝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查获的斗盆、蟋蟀盆、电子秤、筹码卡等作案工具和人民币4400元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晓俊
人民陪审员 朱爱娜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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