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7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辩护人钱陈,上海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2,男,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辩护人陈锦波,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3,男,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辩护人练育梅,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飞,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杨某2、杨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钱陈,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陈锦波,被告人杨某3及其辩护人练育梅、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开始,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合伙在广东省广州市岗头大街XXX号盈富五金皮料城B1022、B1024、B1065、B1111档口共同经营皮料、布料等制包原材料,并雇佣黄柏浩、廖武良、陆丽霞、董长丽(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事销售活动。2018年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在明知的情形下,仍然向许乃义、詹群栋(均另案处理)等专门假冒“LOUISVUITTON”(以下简称“LV”)注册商标包袋的制假团伙出售计价值人民币69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的皮料、布料等原材料,从中获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许乃义团伙处查获使用杨某1等人提供的原材料所制作的计价值1,268万余元的假冒“LV”成品包袋。
二、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杨某1单独委托广东省东莞市的加工厂老板杨玉春(另案处理)在其提供的光板PU革原料上订制、打印带有“LV”商标标识的渐变色图案,并支付杨玉春加工费4.8万余元。
2020年7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分头行动抓获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及杨玉春等人,在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上述档口内查获计价值58万余元的假冒“LV”包袋产品30只、半成品9只及防尘袋、五金皮料各一箱;在被告人杨某1单独租赁在附近的尚城展示中心219铺查获计价值6万余元的大量皮料、布料,上面均定制印有“LV”注册商标计828万余个,又在杨玉春处扣押到印有3,000余个“LV”注册商标的PU革材料等。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中杨某1退赃40万,杨某2、杨某3各退赃3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明知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仍然提供制作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等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主动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被告人杨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适用缓刑;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杨某2、杨某3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事实
2015年开始,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租赁广东省广州市岗头大街XXX号盈富五金皮料城B1022、B1024、B1065、B1111档口共同经营皮料、布料,并雇佣黄柏浩、廖武良、陆丽霞、董长丽(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事销售活动。2018年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在明知许乃义、詹群栋(均另案处理)为专门制作假冒“LV”注册商标包袋团伙的情形下,向许乃义、詹群栋等销售共计价值69万余元的皮料、布料等原材料。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许乃义团伙处查获假冒“LV”成品包袋673个;从上述档口查获假冒“LV”成品包袋30个、半成品包袋9个及防尘袋、五金皮料各一箱。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