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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5刑初3245号 (3)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调取的人口信息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所有进入被告人王某提供相关账户的钱款均系点牛金融投资平台投资人钱款,此时相应的集资诈骗犯罪活动还未既遂,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为同案犯提供事中的帮助。而洗钱行为实际上是对被骗资金性质和去向的掩饰转移等行为,故王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并非是在集资诈骗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转移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洗钱罪名,难予支持。辩护人所提的罪名定性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视为自首的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部分赃款,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果
人民陪审员 李 滨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书 记 员 黄亚南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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