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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3刑初850号 (3)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韩某某、夏某某、秦某某、任某某、朱某1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裔某以报备费、车位费、仓储用房租金、合作费为由实施诈骗,结伙被告人胡2、胡某3、朱某2实施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
  2、证人安某某、徐某1、周1、徐2、商某、周某2、潘某、蒋某某、姚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裔某未经授权或许可,擅自收费,私自出售、出租开发商、物业公司财产,并转移钱款的情况。
  3、证人成某、张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2承揽雍和府小区土建业务的情况。
  4、证人周某3、胡某1、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2和被告人胡某3、朱某2的关系及强揽小区土建业务,被告人裔某提供帮助的情况。
  5、《劳动合同书》、《物业服务中心经理岗位职责》、新城悦物业雍和府小区工作人员名单、工资单及承诺书等证实,被告人裔某的主体身份、岗位职责等情况。
  6、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裔某收取各项费用明细表格以及被害人转账手机截屏、收款收据、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裔某收取报备费、车位费、仓储用房租金、土建费的金额以及赃款的去向。
  7、微信、支付宝收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被害人转账手机截屏、收款收据等证实,被告人胡2、胡某3、朱某2收取的土建费用。
  8、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裔某和被害人华峰商量租赁物业仓储用房的情况,与被害人任某某商量土建项目并收取费用的情况。
  9、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裔某、胡2商量承揽小区土建工程,以及被告人胡2、朱某2、胡某3商量如何垄断土建业务。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裔某、胡2的资金往来情况。
  10、房屋照片、《违章装修整改告知单》复印件等证实,雍和府小区违章装修的情况。
  11、被告人裔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诈骗以及强迫交易的事实经过。
  12、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胡2、胡某3的前科劣迹。
  13、《谅解书》、《收条》等证实,被告人裔某通过其家属向多名被害人退赔了钱款,并获得谅解。
  1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裔某、胡2、胡某3、朱某2的到案经过以及裔某的检举立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裔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多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裔某又结伙被告人胡2、胡某3、朱某2,以软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接受敲墙、垃圾清运等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裔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裔某虚构出租物业仓储用房的事实,并将租金据为己有,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诈骗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该罪名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强迫交易罪,本院认为,本案从各被告人所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次数、交易金额及其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综合考量,应认定各被告人强迫交易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部分业主并未受到软暴力的影响,相关犯罪金额予以扣除。被告人胡2在强迫交易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裔某、胡某3、朱某2系从犯,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裔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诈骗罪减轻处罚,对强迫交易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裔某系主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强迫交易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审查起诉前能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主要事实,系坦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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