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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7刑初1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辩护人高震,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0〕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受理后,由简易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从丁甲同(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7元(以下币种相同)每包的进货价购买假冒“太太乐”品牌鸡精,进货金额共计16.9万余元,后被告人杨某某以8元的单价向下家刘某某销售1600袋假冒“太太乐”品牌鸡精,销售金额为12800元,其余以每包14-18元的价格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经司法审计,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太太乐”品牌鸡精达248298元,合计销售金额26万余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起,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从丁甲同(另案处理)处购进16.9万余元的假冒“太太乐”注册商标的鸡精,其中以8元/包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某1600包,销售金额为12800元;以14-18元/包的价格通过淘宝店铺对外销售,经审计,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销售金额为248298元;合计销售金额为26万余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6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的搜查情况及扣押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3.商标权利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在我国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经鉴定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事实。
  4.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太太乐”鸡精的金额。
  5.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账单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向丁甲同购进假冒“太太乐”鸡精并进行销售的事实。
  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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