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07刑初1587号 (2)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其余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琰
人民陪审员 陈韵芳
人民陪审员 王奎芳
书 记 员 李丽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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