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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嘉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中午,在本市共和新路、芷江西路路口,将1小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某供其吸食。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1年1月21日向上海市高境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财付通支付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梁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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