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7刑初6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1(XXXXXXXXXXXXXXXXXX),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
辩护人冯坤,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
辩护人杨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敖某2(XXXXXXXXXXXXXXXXXX),男,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
辩护人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敖某3(XXXXXXXXXXXXXXXXXX),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
辩护人陈建华,上海市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1、林某某、敖某2、敖某3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1及其辩护人冯坤、被告人林某某、敖某2、敖某3及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分别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杨东、陈磊、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敖某1以被告人林某某名义注册成立中山市三乡镇恒昌电脑绣花设计部。2015年起,敖某1租借广东省中山市钟建国大厦三楼A区作为经营场所,招募被告人林某某、敖某2、敖某3等人,由林某某负责设计商标标识,敖某2负责财务及跟单,敖某3负责车间管理等,共同非法制造“鳄鱼”、“匡威”、“斐乐”、“肯佐”、“盟可睐”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标识,并对外进行销售。2020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扣押“鳄鱼”、“匡威”、“斐乐”、“肯佐”、“盟可睐”品牌注册商标标识2.2万余件。经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的商标标识均系未经权利人授权生产的。经审计,2020年8月,敖某1等人非法制造并销售“斐乐”品牌注册商标标识2,000余件。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敖某1、林某某、敖某2、敖某3在广东省中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各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均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1、林某某、敖某2、敖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扣押笔录以及商标标识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敖某1处扣押涉案商标标识的情况及数量;
2.上海索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上海锐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肯佐股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敖某1处扣押的“鳄鱼”“匡威”等品牌的商标标识均系未经授权生产以及相关商标注册情况;
3.同案犯敖桥津、莫益燕、姚丽华、莫杰娟证言,证实被告人敖某1招募员工生产“鳄鱼”、“匡威”等品牌的商标标识以及人员分工的情况;
4.被告人敖某1、林某某签字确认的月结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恒昌设计部生产“鳄鱼”“斐乐”等品牌的商标标识且部分对外销售的情况;
5.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敖某1等人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及部分对外销售的情况;
6.被告人敖某1、林某某、敖某2、敖某3供述,四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四名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情况;
8.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9.四名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1伙同被告人林某某、敖某2、敖某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敖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敖某2、敖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地位、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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