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7刑初4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某,男,2001年9月25日出生,哈尼族,户籍在云南省,住云南省。
辩护人高颖,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男,2002年6月6日出生,哈尼族,户籍在云南省,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辩护人胡学娟,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云南省,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辩护人江琳,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2月9日出生,傣族,户籍在云南省,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辩护人王洋,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200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云南省,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及辩护人高颖律师、被告人章某及辩护人胡学娟律师、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江琳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洋律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系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海龙物流公司员工,2020年10月起,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明知收取并转移的钱款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向公司老板曹恩佳(在逃)提供银行卡并取现等。
2020年11月10日,郑某某被人以“裸聊”视频为要挟,被人敲诈勒索总计人民币240108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154666元钱款转至陈晨(待查)的银行账号内,后陈晨账号内有2万元赃款转入王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内,有2万元赃款转入曾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内,有2万元赃款转入罗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内,有4万元赃款转入章某的建设银行卡以及农业银行卡内。当日,罗某某、章某、曾某某各自至当地银行ATM机上将上述赃款取出后,将赃款交由门某,由门某将赃款通过快递寄往曹恩佳处,王某某因无法亲自至银行取款,故按照门某的要求将19930元转至下级账号。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章某、罗某某被抓获;2021年1月17日,被告人门某、王某某、曾某某被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银行流水、APP截图、电话记录、QQ聊天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明知赃款而予以转移,其中被告人门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门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庭审中,被告人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及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均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系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海龙物流公司员工,2020年10月起,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明知收取并转移的钱款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向公司老板曹恩佳(在逃)提供银行卡并取现等。
2020年11月10日,郑某某被人以“裸聊”视频为要挟,被人敲诈勒索总计240108元,其中154666元钱款转至陈晨(待查)的银行账号内,后陈晨账号内有2万元赃款转入王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内,有2万元赃款转入曾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内,有2万元赃款转入罗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内,有4万元赃款转入章某的建设银行卡以及农业银行卡内。当日,罗某某、章某、曾某某各自至当地银行ATM机上将上述赃款取出后,将赃款交由门某,由门某将赃款通过快递寄往曹恩佳处,王某某因无法亲自至银行取款,故按照门某的要求将19930元转至下级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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