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7刑初404号 (2)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章某、罗某某被抓获;2021年1月17日,被告人门某、王某某、曾某某被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银行流水、APP截图、电话记录、QQ聊天记录,证明其于2020年11月10日,在本市普陀区华池路XXX弄XXX号楼628室被人以“裸聊”视频敲诈勒索240108元的事实。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证明郑某某被敲诈勒索钱款中的154666元进入了陈晨的账户,后转入被告人王某某账户2万元、曾某某账户2万元、罗某某账户2万元、章某账户4万元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被告人章某、罗某某于2020年11月10日取现的情况。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各被告人互相辨认的情况。
5.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6.被告人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中被告人门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门某、章某、罗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7日至2022年3月1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8月2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7日至2021年8月1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五、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7日至2021年8月1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六、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婷婷
人民陪审员 张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静
书 记 员 殷轶群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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