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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7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楚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319弄因未将垃圾投掷于垃圾箱内,受到被害人曾某某的指责后,将被害人推倒在地,用脚踢踹被害人腰侧。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楚某某经电话传唤后至共和新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楚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楚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龚 雯
书 记 员 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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