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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男,199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黄浦区,住本市。
  辩护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熙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20日4时20分左右,被告人储某在本市黄浦区望达路、苗江路附近,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谎称在上述地点有人持刀。执勤民警左某某、朱某某赶到现场后询问储某具体情况,储某趁民警左某某、朱某某不备,拿出事先携带的一把刀向执勤民警左某某身上刺了过去,因被执勤民警左某某手挡,刺在其手、腰部处,后增援赶到的民警将被告人储某抓获。经鉴定,左某某右手示指创口、右下腹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王某1的证言,处警民警在职证明、110接处警警单详情,验伤通知书、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咨询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被告人储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储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储某有期徒刑10个月。
  被告人储某对被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储某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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