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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终2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63年2月16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杨晓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海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陆兴闯),男,1988年7月3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穆博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2月29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李华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二月八日作出(2020)沪0115刑初1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某、陆某某、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0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晓慧、陈海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穆博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华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鉴定聘请书》《授权委托书》《说明函》《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鉴定证明》《辨认笔录》《酒类流通附随单》《送货单》《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资料、档案查询记录等,证人蔡某某、吴某1、施某某、吴某2、骆某某、巩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伍某某、闫时宏、方某某、徐德武、盛某某以及被告人方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贵州茅台”“五粮液”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组合商标等均系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至案发,苏家新组织闫时宏、徐德武、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回收“茅台”“五粮液”品牌白酒的酒瓶、包装等材料,灌装低档白酒后冒充“茅台”“五粮液”白酒的方式,以“飞天茅台”白酒人民币870元至9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瓶、“15年茅台”3,400元每瓶、“30年茅台”8,600元每瓶、“五粮液”白酒500元至810元每瓶的价格对外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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