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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4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男,199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何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柏某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皖PBXX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西藏南路隧道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拦下检查,经当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0毫克/100毫升,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柏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柏某判处拘役1个月15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人何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被告人柏某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柏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能认罪认罚等建议对被告人柏某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柏某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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