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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7刑初216号 (2)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琰
人民陪审员 马卫星
人民陪审员 任三扣
书 记 员 李丽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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