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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6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2日10时28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为其供职的公司配送美团外卖期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杨浦区长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阳路宁武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永森发生碰撞,致王永森倒地受伤。事发后,吴某某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同年3月14日6时47分,王永森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因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超过最高限速15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及疏于观察未确认安全行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森驾驶有转向灯的电动自行车,转弯前未伸手示意,未开启转向灯,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未赔偿被害人家属且未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若赔偿被害人家属未获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若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在法定赔偿范围外另行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
  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请求保留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吴某某认罪认罚,且是自首,自愿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请求保留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系真实意愿表示,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颖
书 记 员 顾佳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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