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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3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辩护人卢岑、陆慈,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金杯牌客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逸仙路高架场中路上匝道口处时,因违规载货被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民警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孙某某因不满该行政处罚决定,遂将车中存放的1盒用于安装橱柜的螺丝钉抛撒至逸仙路高架曲阳路方向、中环路高架方向共计4条车道路面。经民警口头警告后,被告人孙某某不听劝阻,又向逸仙路高架曲阳路方向车道抛出1块橱柜隔板。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造成逸仙路高架场中路上匝道口处共计4条车道拥堵,拥堵时长达39分钟;期间多辆机动车驶过有螺丝钉的高架路面。路面清理完毕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孙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并查获作案工具螺丝钉1袋。
  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及调取的事发高架路面监控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不服行政处罚将螺丝钉等物抛撒至车流量较大的高架道路路面,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俞海涛
人民陪审员 袁 俐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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