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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20刑初1378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苗某有坦白、认罪、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晨光科力普公司谅解的情节,故希望法庭对苗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已查实,被告人苗某个体经营相机业务,根据其经验,应当明知刘伟伟销售给其价值共计人民币一千多万元相机等物品系犯罪所得,但仍在几个月内持续收购上千万元的物品,后又加价销售,虽有退赔人民币六十五万元的情节,但最终仍造成三家被害单位共计人民币一千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属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苗某及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苗某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苗某能自愿认罪,又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单位晨光科力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上述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退赃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人民陪审员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卫 强
书 记 员 胡佳琪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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