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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7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陈杰,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给王某(已判刑)网络“百家乐”赌博账号及密码。同年3月8日,王某伙同孔某某、魏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室内开设网络“百家乐”供他人赌博,并与黄某某结算输赢、按照洗码量抽成牟利。其中,王某负责操盘,孔某某负责提供场地并操盘,魏某某负责招揽参赌人员。当日22时30分许,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王某、孔某某、魏某某,查获参赌人员许某某、张某某、沈某某,从孔某某处查获人民币8920元,从参赌人员处查获人民币1300元,同时查获电脑主机箱、显示屏等物。经查,涉案赌博账号2021年3月8日赌资数额为人民币6万余元。
  2021年4月13日,民警在本市徐汇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杨辉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查明,查获的犯罪工具及人民币8920元在本院审理的王某盗窃、开设赌场一案中已被没收。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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