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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7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延吉西路XXX号白有云经营的烟酒店,趁店员不备之际,窃得一瓶零售价人民币1800元的轩尼诗XO洋酒后离开。
  2021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延吉中路XXX号白有云经营的“康尔美”烟酒店,趁店员不备之际,窃得一瓶零售价为人民币1399元的第八代五粮液白酒后离开。
  2021年6月18日,民警在本市杨浦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杨光育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白有云人民币3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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