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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终45号
  原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2,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住南宁市。
  原审被告人覃某1,男,2000年6月25日出生,XX,住南宁市。
  原审被告人覃某3,男,2000年10月24日出生,XX,住乐业县新化镇谐里村二队XXX号。
  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邹圩镇长新村委会文村XXX-XXX号。
  原审被告人蒙某某,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XX,住乐业县新化镇谐里村三队XXX号。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1、覃某2、覃某3、文某某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21)皖8601刑初2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覃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覃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覃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继续追缴各被告人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覃某2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汤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覃某2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覃某2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建议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覃某2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覃某2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覃某2撤回上诉。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21)皖8601刑初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杨 坤
书 记 员 王懿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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