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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赵增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在浦东新区川沙镇陈行村一队长界港河内,使用网兜、电瓶、逆变器等组合捕捞装置进行捕鱼,后于当日12时40分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电捕鱼工具一套及渔获物12.56公斤(已被无害化处理)被一并查获。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情况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2021年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内陆禁渔期宣传告知方式、关于刘某某使用电力捕鱼案的情况说明、关于刘某某使用电瓶进行电力捕捞作业水域的情况说明,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7月28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破坏渔业资源和水生生态系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在诉讼过程中,又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达成调解协议,自愿对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予以赔偿,且已实际履行,悔罪态度较好,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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