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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13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叶晓鹏,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文、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叶晓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渝AW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从上海市嘉定区华江公路XXX号上海冉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东往西驶出时途经华江公路人行道,适逢行人孙某某(男,2018年9月出生)在人行道内由南往北行走至该处。因王某疏忽大意,驾车驶入人行道时未按规定让行,致所驾车辆左前侧碰撞孙某某,造成孙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事件单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截图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有关保险单、民事判决书书、补偿协议、转账查询单、收条及谅解书,王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已补偿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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