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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9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刘惠,上海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21日15时28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牌号为沪H3XXX挂车沿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锦路路口,遇路口南北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状态时,在向东右转弯过程中撞击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陈素群驾驶的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两车相撞,致陈素群倒地被碾压后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某于现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接受处理。经鉴定,陈素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盆、腹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素群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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