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9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4月2日22时许,至本市宝山区大场镇五星村里场18号104室被害人蔺京京住处,破锁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5月8日20时许,至本市宝山区大场镇三星村小孟家4号204室被害人刘元友住处,破锁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63元、电动剃须刀一把。
2021年5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宝山区山连路XXX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涉案被盗的电动剃须刀一把已被依法扣押。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动剃须刀依法发还被害人刘元友。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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