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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9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在上海市静安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经预谋,至本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原租住的单位员工宿舍,以预备的钥匙开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焦海悦放置于主卧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电视柜内的华为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640元),以及被害人邓宇放置于次卧床边的滕王阁牌香烟一条,后逃匿。
  2021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暂往处楼下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涉案被盗华为手表被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焦海悦。
  该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董某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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