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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9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6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区陈川路XXX弄XXX号门口,采用趁无人之机推车离开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广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
  2021年3月3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区陈川路XXX弄XXX号东侧非机动车停车棚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
  2021年4月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区陈川路XXX弄XXX号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1年4月2日在暂住地小区内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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