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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
  辩护人王明月,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王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驾驶“舟利”船至台湾浅滩附近海域购买采砂船在上述海域开采的海砂后向长江口方向航行。3月9日凌晨4时许,沈某某主动向上海海事局报备,表示愿意配合海事检查。当日8时许,崇明海事局在崇明北港水域对该船进行检查。当日11时30分许,崇明海警局海警在北港水道B105灯浮附近水域登临检查该船。执法人员当场抓获沈某某,并查扣所运海砂9,946公吨。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测评估,上述海砂为细砂,价值人民币611,753元。涉案海砂已被依法拍卖。
  公诉机关提交了崇明海警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华夏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标的成交结案报告、拍卖保留价确认书、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涉案财物提货单等,提取笔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品质证书,关于“舟利”号船船载的7,155m3(9,946公吨)海砂市场价格的评估意见书,证人童某、谢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摄影件AIS指认照片及“舟利”船接砂位置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采砂位置说明、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海砂采矿许可证及海域使用权证有关事宜的复函、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伙同采砂方擅自开采海砂,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同时海砂已被查获,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沈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对其从宽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9日起至2023年3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海砂拍卖款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人民陪审员 许培生
人民陪审员 汤列城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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