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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178号 (2)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同时海砂已被查获,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沈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对其从宽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9日起至2023年3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海砂拍卖款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人民陪审员 许培生
人民陪审员 汤列城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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